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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实施

2021年1月25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该规定将于3月1日起施行。

根据《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以下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管理规定》总结吸收偿二代建设实施的最新成果以及监管实践中好的经验做法,提升偿付能力监管规章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管理规定》明确,银保监会以风险为导向,制定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规则。与原制度相比,《管理规定》明确了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体系。第一支柱定量监管要求,即通过对保险公司提出量化资本要求,防范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三类可资本化风险;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即在第一支柱基础上,防范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四类难以资本化的风险;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即在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基础上,通过公开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等手段,发挥市场的监督约束作用,防范依靠常规监管工具难以防范的风险。三支柱相互联系,共同作用,构成保险业完整的偿付能力风险防范网。

监管指标方面,原先规定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即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根据三支柱监管框架体系,《管理规定》将监管指标扩展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三个有机联系的指标。具体来说,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不得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不得低于100%,风险综合评级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包括可资本化风险和难以资本化风险)的大小,不得低于B类。以上三个指标均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其中任一指标不符合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为重点核查对象。

在监管落地方面,《管理规定》明确,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评估保险公司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结合其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对保险公司总体风险进行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分为A类、B类、C类和D类,并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但是,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或严重的C类和D类保险公司,即便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也会根据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在监管处罚方面,根据《管理规定》,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银保监会应当采取以下全部措施:监管谈话;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向股东分红。

同时,银保监会还可以根据其偿付能力充足率下降的具体原因,采取以下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责令办理分出业务;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保险公司根据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追回其薪酬;依法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银保监会依法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对于采取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的,由银保监会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银保监会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授权其派出机构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在监管报送方面,《管理规定》也明确提出,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偿付能力报告或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的,以及报送和披露虚假偿付能力信息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进行处罚。

据银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20年三季度末,178家保险公司平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42.5%,平均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30.5%。具体来看,人身险公司、财产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平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分别为236.5%、267.6%和321.6%。

标签: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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